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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保障性住房分配政策《湖州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来自:湖州住房保障网    添加时间:2015/6/1

       湖州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根据《湖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范围为吴兴区、湖州经济开发区、太湖度假区(以下称“中心城区”)。

一、申请对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包括:已婚(含离异、丧偶)家庭,年满35周岁的未婚单身人员以及2000年1月1日及以后的军队转业人员(包括军队转业干部和转业士官,下同)。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组成:(1)申请人;(2)配偶;(3)未婚子女(离异人员的子女监护权归属以离婚协议或生效的司法文书为准)。

与申请人有法定抚养和赡养关系的人员是否列入申请家庭成员,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其他人员不能计入申请家庭成员。

二、申请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口条件

申请人具有中心城区城镇居民(非农)户口连续5周年以上。现役军人,服刑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作为申请人。

申请家庭其他成员须具有中心城区城镇居民(非农)户口且与申请人实际共同居住。(申请家庭其他成员中未婚子女为现役军人以及配偶为驻湖部队现役军人的不受户口所在地限制,下同)。

 

军队转业人员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安置地须在湖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含自主择业),且本人和配偶、未婚子女均具有中心城区城镇居民(非农)户口。

(二)经济条件

申请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24000元

申请家庭成员中购有非营运汽车的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私营企业主、出资额超过30万元(含)的企业合伙人或公司股东的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军队转业人员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不受经济条件的限制。

(三)住房条件

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8平方米(以房屋所有权证等凭证为准)。

住房核定范围:申请家庭成员在中心城区内所有的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解困房、征收(拆迁)安置房(包括货币安置、期房安置),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途径取得的自有房屋,自建房(包括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承租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市场租金除外)。

住房转让(含货币安置)时间未满5周年的,应计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对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因特殊病种医治而造成住房转让的,不受转让时间限制。但需由申请家庭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或社区、街道(乡镇)证明。

离异时间未满5周年的,离异前原住房面积(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除外)按离异时人均(含未婚子女)计算,并计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成员符合单独申请或新组建家庭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但其已享受的相应标准面积应按市场价格购买)。

不能提供有效建筑面积的非成套砖木结构住房,建筑面积为使用面积乘1.25;不能提供有效建筑面积的非成套砖混结构住房,建筑面积为使用面积乘1.4。

三、申请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期内凭身份证和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并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分别送所在单位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申请家庭中有原属农业户口的,应由原农业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或土地管理部门出具批地建房、征收(拆迁)安置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经上述部门审查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交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军队转业人员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由人力社保和民政部门分别组织申请、受理。

申请家庭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应按要求填写并已完成审查);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家庭《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承租公房的应提供《公房租赁证》(或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涉及征收(拆迁)的应提供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原农业户口所在地的农村批地建房、征收(拆迁)安置的相关证明材料;

4、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特殊病种的,应当提供《特殊病种专用证历本》原件及复印件;

5、申请家庭中有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或民政部门的证明;

6、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重残疾、“三属”成员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的,应当提供赡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8、属军队转业人员和现役军人的,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9、住房保障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受理

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相关材料及申请家庭情况予以核对并张榜公布7天,材料不齐的应要求补正。将核对通过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所在街道(乡镇)。街道(乡镇)应按要求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区住房保障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家庭。

(三)初审

区住房保障机构将申请表送房产、征收(拆迁)、公房、公积金、社保、民政、市场监管、车辆、户籍等管理部门,由各部门分别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车辆、户口等情况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原因并将相关材料退至街道(乡镇)。

(四)复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对申请材料组织复审。对有疑议的,由市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进行联审。对复审通过的,在湖州住房保障网及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确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原因并将相关材料退还至区住房保障机构。

四、配售

(一)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售方案应当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向符合申请条件的重残疾家庭、“三属”成员家庭、残疾军人家庭、复员军人家庭、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家庭、军队转业人员家庭配售。

(二)当推出的房源数量少于申购家庭时,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配售资格,其方式为:

(1)确定配售资格。操作程序:第一步,摇号确定顺序号。第二步,按顺序号摇号产生配售资格。未取得配售资格的申购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申请转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2)确定房号。操作程序:第一步,摇号确定顺序号;第二步,按顺序号摇号产生房号。

(3)房号确定后核发《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家庭凭《准购证》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三)当推出的房源数量多于申购家庭时,直接组织摇房号。

(四)申请家庭不到场摇号的视作自动放弃,如在当日当次摇号结束前能到场的,可在最后一户顺序号摇完后接着摇号;申请家庭可委托他人参加摇号(凭入场券)。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需提前告知社区、街道。

(五)摇号后放弃购买的,已核发的《准购证》作废,从准购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六)摇号过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监察部门等参与监督。

五、购买面积标准及价格

(一)面积标准:一户3人及以下的家庭可购买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户4人及以上的家庭可购买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根据套型等实际情况,多层建筑的,其标准内面积最大可分别上浮9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建筑的,其标准内面积最大可分别上浮19平方米。

(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并在配售方案中公布。

(三)购买款计算公式:购买款=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面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面积)*市场价格。

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面积=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面积-政策性住房面积

政策性住房面积”是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解困房、公房征收(拆迁)安置面积(含征收(拆迁)货币补偿面积,待安置面积)、承租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企业自管房以企业出具的证明为准)。

六、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家庭凭《准购证》、身份证在规定期限内到提供房源的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或预售合同。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办理权属登记,有关税费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志和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的面积。

七、上市管理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周年(以房产登记时间为准)不得上市交易。满5周年后要求上市的,按《湖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规定》(湖政办发〔2013〕38号)办理。在限制上市时限内,因离婚、继承需要变更产权人的,由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请人死亡的,须出具死亡证明)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核实后,允许变更产权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机构凭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联系单办理变更手续。产权人变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和限制上市交易期不变。

八、附则

(一)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公布相关部门审查窗口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各相关审查机关在申请期限内应有专人负责办理审查事项。

(二)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施的管理及本实施细则具体问题解释。

(三)经济适用住房纳入统一的物业管理,其物业服务费按相关规定收取。

(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户口、年龄、婚姻及住房等截止时间均为上年度12月31日。

(五)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六)本实施细则名词解释:

1、本实施细则中的“特殊病种”:是指属《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湖人社发[2012]145号)中规定的病种。

2、本实施细则中的“残疾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经法定的程序,取得民政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

3、本实施细则中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具体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并在民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的人员。

4、本实施细则中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并在民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的人员。

5、本实施细则中的“重残疾”:是指已取得残联部门核发的一级、二级残疾等级证书和精神、智力三、四级残疾等级证书的人员,以及民政部门管理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6、本实施细则中的“三属”:是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七)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  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府办、市政协办,市信访局,各县政府 

湖州市住房保障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5月26日印发